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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何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何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744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何海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21。原告肖海军诉被告何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谢秀梅向原告借款35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35000元借给谢秀梅,并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担保。事后,谢秀梅没有依约履行,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谢秀梅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提供担保。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谢秀梅(乙方)、被告(担保人)签订借条,约定:乙方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35000元,月息为2.8%,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担保人对乙方的该借款负担保还清责任,直至该款还清为止;乙方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借条自双方签字时甲方已向乙方完成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谢秀梅向其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责任,有谢秀梅及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谢秀梅及被告在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在未有证据证实谢秀梅及被告曾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确认。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代理审判员  杨张建人民陪审员  符幼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玲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