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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牛某与方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方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138号原告牛某被告方某原告牛某与被告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冯庆利、被告方某物权保护纠纷经横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由原告、被告方某,赔偿冯庆利车辆运营损失、车辆折旧损失179198.25元,原、被告每人赔偿89599.1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横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冻结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51000元,该案执行终结。依据(2011)横民初字第00730号的判决内容,原告代被告方某多偿还了61401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方某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61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1)横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横法执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系证明经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61401元。被告方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1日,原告牛某与被告方某为索取债务,采用非法手段强行扣留案外人冯庆利营运车辆,给冯庆利造成损失,后经本院判决原、被告赔偿冯庆利车辆营运损失、车辆折旧损失179198.25元,每人赔偿89599.1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牛某代为被告方某支付了61401元,后被告拒绝偿付原告代其偿还款,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牛某经本院强制执行后代为连带债务人被告方某偿付了61401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牛某代为偿还款61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原告预交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凯审 判 员  雷玖蓉人民陪审员  刘生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