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65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8日,汉族,上海市人,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弄*号***室。被告程某某(曾用名程行行),男,生于1989年10月4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谢家湾乡西崖村西崖**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增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随后经短暂了解,于2015年1月24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本性恶劣,脾气暴躁,因财产纠纷双方多次发生打闹,为此被告经常出言恐吓原告及其原告与前夫的孩子。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直至发生打架事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良好的。被告及家人为了原、被告之间的结婚事宜,先后向原告购买三金和投资买房花掉将近14万元。现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因为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染,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如果要离婚,被告就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家因双方结婚事宜投入的财物共计1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经过短暂了解,于2015年1月24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6月18日,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送原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7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就诊病历复印件、双方聊天记录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以及被告弟弟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和购买首饰的发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纠纷,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多次发生辱骂对方的事情直至发生打架事宜,致使双方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已无共同语言,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4万元财物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所举证据只能查明送给原告的财物为价值275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对于其他未能举证证明的事项,被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只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返还2751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从有利于双方婚姻前途的角度出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程某某因购买项链而支出的费用2751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增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