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甲和管某某乙民间借贷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甲,管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099号原告:管某某甲。被告:管某某乙。委托代理人:卞某,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某甲诉被告管某某乙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甲被告管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某某甲诉称:被告公司管某某乙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管某某甲借款40000元,管某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开发区支行(十八铺农行)柜台存现金到被告人账户6228452298012310177,在原告管某某甲多次提出要被告还款时,被告人却拿借款和其他工地分红搅在一起,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2015年4月2号借原告的40000元;2、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6000元给原告;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4、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管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农业银行存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微信追要该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管某某乙辩称:管某某甲是阜阳创新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工程材料采购员,管某某乙是施工员,因管某某乙发现转入管某某甲账户的材料款多了,要求管某某甲转回多余的4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管某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创新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是公司委托的采购员,被告负责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三、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三次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证据四、合同书。证明原告是阜阳创新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工程材料采购员,与临沭县兴华学校签订合同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管某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款4万元是追回的多余的材料款;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记录要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对证据四短信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管某某甲对被告管某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是伪造的,自己不是采购员;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只是普通账目往来,不能作为工程货款使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不是采购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二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三、四结合现场查看原件,其举证的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二中的证明材料结合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作施工临沭县兴华学校工程是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账户转款3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甲与被告管某某乙系叔侄关系。2014年8月19日,原告管某某甲以阜阳创新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临沭县兴华学校签订了一份田径场外围护网合同一份,该工程由原告管某某甲与被告管某某乙合伙施工。该工程施工完工后,就工程款问题一直未有结算。2015年4月2日原告管某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开发区支行(十八铺农行)柜台向被告管某某乙账户6228452298012310177存入现金4万元,后在原告管某某甲多次提出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管某某乙以合伙的工程款未有结算不予归还。原告管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2015年4月2号借原告的40000元;2、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6000元给原告;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4、向原告赔礼道歉。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被告管某某乙虽然对收到的款项予以认可,但称该款是合伙的款项,一直未有结算,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管某某甲与被告管某某乙确实存在工程合伙施工纠纷,工程款项一直未有结算的。因此,原告管某某甲诉求被告管某某乙归还借款4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管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影附:(2016)皖1204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