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世成,魏顺利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世成,魏顺利,吉林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世成,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顺利,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宇,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第三人:吉林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魏顺成,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于世成与被申请人魏顺利、一审第三人吉林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世成申请再审称:(一)于世成与魏顺利在对各自承包的分项工程进行施工时,存在衔接施工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了“本案涉及的工程包括光缆直埋、加挂、架空、穿缆、熔接、挖沟等工程”这一事实。2007年顺达公司承接涉诉工程后,将工程进行了分项转包,其中光缆直埋、加挂、架空、穿缆、挖沟等项目发包给了于世成施工,而将熔接工程项目发包给魏顺利负责施工。于世成与魏顺利在同一个工地对涉诉工程的不同分项工程进行施工,于世成承包的工程项目与魏顺利承包的工程项目之间存在衔接施工,所以二人同时出现在施工现场也实属正常,并不能就此认为二人是合伙关系。魏顺利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合伙所投入的资金比例,盈亏分配比例,不能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二)二审法院以工程结算单的记载内容(记载的内容,如:直埋10800米12元每米)推定顺达公司与于世成所结算的工程中包含熔接工程缺乏法律根据。于世成不是专业的工程造价人员,是以最简单的方式即按照工程中实际使用的材料总量乘以单价的形式来表示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其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不可能像专业的工程造价人员一样制作出符合规范的结算单。(三)魏顺利所提供证人与魏顺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据此认定于世成与魏顺利之间系合伙关系显然错误。一是魏顺利所提供的证人大多为魏顺利的雇员,与魏顺利之间发生金钱往来,故应当认定与魏顺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涉诉工程中,于世成与魏顺利均参与的涉诉工程的不同项目,双方之间雇佣同一个人完成各自的施工项目实属正常。二是在二审庭审中,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之间多有相互矛盾、错漏之处,并且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不论是内容、格式、字体、还是排版都是一致的,二审不应予以采信。(四)于世成自行书写的“和小明干工程明细”中的小明另有他人,并非本案魏顺利。综上,于世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顺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魏顺利承担。魏顺利提出意见称:本案工程由双方共同管理,双方都从顺达公司取款,魏顺利支付了工人工资,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一是已完成的工程中含魏顺利施工的熔接工程,双方存在共同劳动完成整体工程的事实。二是于世成自行书写的“和小明干工程明细”中“小明”,魏顺利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即为“小明”,于世成自行书写的“小明”,其应当知道“小明”具体身份,于世成不能指明具体“身份”,结合魏顺利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小明”是指魏顺利。三是上述事实与魏顺利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于世成主张证人与魏顺利是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但于世成承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参与的涉诉工程的不同项目,双方之间雇佣同一个人完成各自的施工项目实属正常”,魏顺利提供的5名证人中有1名受雇双方,另有1名证人与魏顺利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于世成以证人为魏顺利所雇佣而主张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于世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世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雪田审 判 员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