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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苏某龙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龙,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土��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湘31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苏某龙以其被羁押在凤凰县看守所期间阻止同监犯自伤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苏某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某龙撤回上诉。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文中审判员  张小椎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