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德利行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业,天津德利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会玲,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利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与南丰路交口处信诚大厦1-1004(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孙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知叡,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业与被上诉人天津德利行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入职原告,任导演及3D制作。2015年1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担被告的社会保险费10300.40元,同时为被告垫付应由其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3402.52元,以上总计13702.92元。另查,原告曾就返还垫付社保费事宜,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构出具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0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天津德利行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5年2月至同年1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0300.40元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3402.5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劳动者是否有义务返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劳动者亦应负担应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再为劳动者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3日解除,然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5年2月至同年12月单位承担部分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该行为并非原告的法定义务,客观上使被告享受了社会保险的相关利益,其法律后果形成了被告的不当得利,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保费10300.4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保费3402.52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同意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3402.52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以原告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退档为由拒绝承担原告垫付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其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业返还原告天津德利行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3402.5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业返还原告天津德利行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企业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103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天津德利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属于不当得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