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跃进村74号门前,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润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的电源线扯出用小刀割断,后用硬弓将该车的大锁及电门锁撬开,再将电源线接上通电,将该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唐某驾驶该盗得的电动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破案后,该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卢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