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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XX与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赵扬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赵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异17号案外人毛胜平,居民。申请执行人XX,干部。被执行人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竹山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企业地址竹山县临江公寓):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民族路41号。法定代表人赵扬明,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扬明,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赵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毛胜平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XX与被告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赵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鄂竹山执字第004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扬明所有的鄂c×××××号奥迪轿车一辆,允许其使用,但不得变卖、损毁或处置,并于2014年3月6日向十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下达了不为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毛胜平与赵扬明有其他债务纠纷,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也涉及该车辆,但截止本院查封时赵扬明并未将车交付给毛胜平,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2014年11月,毛胜平将本院查封的上述车辆从赵扬明处开走。本院发现后,依职权将该车异地扣押。毛胜平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在查封前赵扬明已经用来向其抵付债务,其为该车辆所有权人,人民法院错误查封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故请求对该车辆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以(2013)鄂竹山执字第004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鄂c×××××号车辆时,该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扬明名下,也由被执行人赵扬明实际占有和使用,本院采取“活封”的方式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毛胜平擅自于2014年11月将车辆从赵扬明处开走,系属违法处分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其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以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毛胜平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名彬审判员  余 禄审判员  胡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霞附:本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