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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宏雨与陈亚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雨,陈亚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300号原告孙宏雨。委托代理人侍江,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玉恩,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胜利西路128号。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宏雨诉被告陈亚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和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雨的委托代理人侍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陈亚飞、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雨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亚飞驾驶苏G×××××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宏雨无责任。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公司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7089.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亚飞辩称,我为原告孙宏雨夫妻俩垫付了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另外一名伤者予以预留;2、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受伤并未导致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所收材料中未见涉案车辆驾驶员陈亚飞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无法确定事故保险责任,希望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因为原告鉴定的结论完全是为了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应该由商业险部分承担;3、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陈亚飞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州区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与同方向原告孙宏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宏雨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桂金受伤,两车局部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亚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宏雨无责任,案外人徐桂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宏雨即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孙宏雨因上述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207.89元。2016年3月11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第10.1条、附录A9条之规定,结合孙宏雨伤时的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对原告孙宏雨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宏雨2015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90日、护理期从伤起以30日、营养期从伤起以6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原告孙宏雨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6月16日,因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第7.2.1条打成7.2.2条,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意见作出《更正说明》,该《更正说明》载明:孙宏雨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如织挫裂伤、头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6肋骨骨折,应适用7.2.1条、10.1条、附录A9条为妥,其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原告孙宏雨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孙宏雨在连云港市泓铸电力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未到该公司工作,未发工资。原告孙宏雨在庭审中不认可被告陈亚飞为其垫付款项。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3207.89元;2、鉴定费1300元;3、误工费9165.95元(37173元÷365天×90天);4、护理费3055.32元(37173元÷365天×3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费3800元。另外,原告孙宏雨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孙宏雨和徐桂金一致同意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孙宏雨和徐桂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更正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亚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宏雨无责任,案外人徐桂金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和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孙宏雨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宏雨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3207.89元,合计14867.89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055.32元和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27.66元(37173元÷365天×15天)、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3、误工费9165.95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50元(1500元/月×1.5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3800元,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孙宏雨和徐桂金一致同意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孙宏雨和徐桂金5000元,故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27.66元、误工费2250元,合计8777.66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的医疗费82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0467.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陈亚飞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款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宏雨8777.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宏雨10467.89元。三、驳回原告孙宏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宏雨负担450元,被告陈亚飞负担280元,被告陈亚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宏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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