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佟玉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玉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玉峰,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月6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玉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佟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玉峰于2014年5月在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后被告人佟玉峰持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2015年10月,被告人佟玉峰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45304.47元。经发卡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佟玉峰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佟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催收记录、申领信用卡材料、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情况说明、分期业务细则、被害单位报案书、证人岳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玉峰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玉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佟玉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佟玉峰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经2016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玉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佟玉峰退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零四元四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