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小仙与鲍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仙,鲍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378号原告:刘小仙。委托代理人:郑文萍,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庆荣。原告刘小仙为与被告鲍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仙诉称,被告鲍庆荣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4日共欠刘小仙本金54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归还了2014年10月28日部分借款后请求原告撤诉并承诺于2016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鲍庆荣立即归还本金39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3万从2014年7月19日起,11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10万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10万元从2014年10月5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一、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日期的事实;二、借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五次的事实;三、(2016)浙0782民初68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先欠的借款曾经起诉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13日,鲍庆荣分别向刘小仙借款5万元、3万元、11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鲍庆荣在糖厂支付1万元给刘小仙。刘小仙曾起诉过鲍庆荣,于2016年6月2日撤诉。2016年6月2日,鲍庆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5日前归还本息431350元,如不归还,39万元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全部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因为本身每笔借款就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嗣后,鲍庆荣分文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8日被告归还的1万元,经计算,应视为归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归还本息,未归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其他借款利息从借款次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仙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5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3万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11万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7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楼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