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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光松与庄宾、庄友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松,庄宾,庄友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12号原告张光松,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宾,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庄友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8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60429-1。负责人樊永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腾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光松与被告庄宾、庄友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庄宾、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庄宾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庄友谊作为被告,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庄宾、庄友谊、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腾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王日霞列为被告,后在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王日霞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松诉称,2015年9月21日18时37分许,被告庄宾驾驶苏G×××××号货车行驶至310国道051km+250m处,与原告驾驶的苏07454**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庄宾辩称,原告涉嫌酒驾,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庄友谊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酒后驾驶,其前部与被告庄宾的左侧发生碰撞,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为准;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8时37分许,被告庄宾持B2证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10国道051km+250m彭口十字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时,与原告张光松持G证驾驶苏07454**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庄宾车辆所载蔬菜部分损失及原告张光松、被告庄宾受伤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宾、原告张光松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提出异议,被告庄宾辩称原告系酒后驾驶造成事故,但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辩解。被告庄宾、庄友谊均认可被告庄友谊系苏G×××××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庄宾系被告庄友谊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光松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6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8742元。2016年1月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光松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唇贯通伤、外伤性缺失等,其缺失,需五枚烤瓷牙及二枚牙套架桥固定修复,烤瓷牙及牙套1000-12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2、被鉴定人张光松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苏07454**号变型拖拉机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确定按推断全损计算其直接损失价格,损失为7500元-残值1000元=650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3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光松、被告庄宾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光松与被告庄宾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光松、被告庄宾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提出异议,被告庄宾辩称原告系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因三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辩解,故对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伤情及财产损失支出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光松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37481元,其中:医疗费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日*5日)、误工费2672元(16257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529元(12883元/年/365日/2*30日)、护理费668元(16257元/年/365日*15日)、牙齿修复费用16500元(1100元/枚*5枚*3次)、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损6500元、价格鉴证费37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庄友谊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1411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2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误工费2672元、护理费668元、交通费200元、牙齿修复费用165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070元(37481元-31411元),被告庄友谊应根据被告庄宾的过错承担50%即3035元。被告庄宾作为雇员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1411元。二、被告庄友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35元。二、驳回原告张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庄友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张光松负担110元,被告庄友谊负担66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庄友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高金祥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