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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贾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晨阳道昕旺北苑小区18号楼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添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贾朋,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原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添琳、张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昕旺北苑小区业主,被告自2010年7月-2015年4月期间拖欠物业费14508.1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4、确认书一份;5、业主公约一份;6、资质证书一份;7、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天津市河东区昕旺北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用之房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昕××楼××号,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交纳,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3.96平方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7月-2015年4月期间共58个月的物业费14264.52元。本院在涉及该小区同期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查明小区管理存在瑕疵。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再考虑被告未应诉答辩,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原告管理上有瑕疵,对物业费酌情减免,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14264.52元的80%即11411.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朋给付原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15年4月期间物业费11411.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明审 判 员  刘岩峰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宋晓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