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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农民。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为砍伐自家位于本村“小蔡家洼”山场的林木,委托周某(被告人舅姥爷)替自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0月16日,采伐许可证批下来,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蓄积为15.6立方米。但刘某某没有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式进行砍伐,而是擅自将择伐改为皆伐,使用自家油锯将山场树木全部砍伐,所伐树木均留在山上。2016年3月31日,经东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刘某某在“小蔡家洼”山场超计划滥伐林木蓄积为22.62立方米。案发后,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刘某某滥伐林木变价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照片以及现场勘验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出采伐证规定的蓄积、违反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方式采伐林木,蓄积为22.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艺璇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