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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礼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礼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18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礼贞,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礼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周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礼贞未在南京市实际居住、生活,其在南京市无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线索。但该院未回复。本院已将宋礼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32448.68元、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书面表示认可本院穷尽调查手段的执行情况及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能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认可本院穷尽调查手段的执行情况及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