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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柯金鞭、赖淑霞、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柯金鞭,赖淑霞,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69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负责人陈少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勤文、苏剑彬,该行职员。被告柯金鞭,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赖淑霞,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宗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洁、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青阳支行)与被告柯金鞭、赖淑霞、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勤文、苏剑彬及被告兰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金鞭、赖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青阳支行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15×××××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柯金鞭52万元,用于购买晋江福埔兰峰城市花园二期38栋7层C号房产,借款期限8年,按月计息,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并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本付息;同时约定,被告柯金鞭、赖淑霞以前述房产,对前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兰峰公司对前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柯金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0年5月12日,被告赖淑霞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15×××××-1号)自愿为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按揭登记,原告亦即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被告柯金鞭自2015年8月起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按月偿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屡催,仍未偿还已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余两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编号“15×××××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柯金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720.4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柯金鞭、赖淑霞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晋江福埔兰峰城市花园二期38栋7层C号)对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前述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赖淑霞及被告兰峰公司立即对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柯金鞭、赖淑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兰峰公司辩称,被告兰峰公司提供的担保系阶段性担保,因原告与被告柯金鞭、赖淑霞已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只要被告柯金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则被告兰峰公司的担保责任即解除;另外,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情况下,被告兰峰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15×××××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柯金鞭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购买晋江福埔兰峰城市花园二期38栋7层C号房产,借款期限8年,按月计息,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并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本付息;被告柯金鞭、赖淑霞以前述房产,对前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兰峰公司对前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柯金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同日,被告赖淑霞自愿为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涉诉房屋亦办理晋江市房地产按揭登记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柯金鞭自2015年8月15日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赖淑霞、兰峰公司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青阳支行提供的被告柯金鞭、赖淑霞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房屋抵押声明一份、晋江市房地产按揭登记证一份、代保管证及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一份、借款人贷款账户明细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兰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青阳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柯金鞭、赖淑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柯金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贷款本息,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赖淑霞、兰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淑霞、兰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金鞭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登记预告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该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被告兰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柯金鞭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权利凭证正本交由原告收执,故被告兰峰公司关于其保证责任已解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涉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兰峰公司关于其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被告柯金鞭、赖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柯金鞭、赖淑霞、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15×××××00号”)。二、被告柯金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720.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赖淑霞、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淑霞、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金鞭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00元,由本案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芳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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