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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行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谢安忠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忠,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法行初字第00564号原告谢安忠。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北环2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政,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虎全,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安忠不服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简称大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足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安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长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全、高勋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中止审理,2016年6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6日,原告谢安忠向被告大足区政府递交《搬迁申请》,就其承包地、交通出行、住房安置等问题提出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自己系大足区玉滩水库淹没区xx镇xx村2组村民。2015年7月16日,原告依照国务院第471号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向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得到法定的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解决燃眉之急的无房居住问题。现已时逾六十天,杳无音信,原告被逼提起行政诉讼。按照471号令规定,“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是县级以上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大足区政府辩称,被告已经对本次申请事项做出过答复,且经人民法院裁决确认。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申请》,其在申请中反映了三点情况,一是要求享受搬迁移民待遇,要求搬迁住房;二是其分得的承包地距离其居住地较远,生产不便;三是道路交通不通畅,出行不便。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进行了回复。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不服该回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房屋并未拆迁,其不属于搬迁移民,其房屋不应搬迁,反映的承包地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处理,相关交通问题已在逐步完善处理。最终人民法院确认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确认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当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提交了《搬迁申请》,其内容与2012年11月12日提出的《申请》反映的事实以及请求内容一致,因此,原告此次申请解决的事项被告已经做出过回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就相同事项作出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安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搬迁申请》;3、照片5张(拍摄人:谢安忠;拍摄时间2015年7月;拍摄地点:谢安忠父亲的危房附近)4、编号为1091729855713的EMS详情单;5、《证明》。证据1-5,证明原告现在没有宅基地,没有住房,要求被告到当地核实并妥善解决住房安置问题。被告大足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7月16日《搬迁申请》;2、2012年11月12日《申请》;证据1-2,证明两份申请的内容相同。3、《关于谢安忠同志申请成为水库后扶移民的回复》;证明被告已经就申请进行了回复。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书;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38号行政判决书;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6,证明原告的住房不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不属于搬迁安置人口,不属于后扶移民对象,原告就相同事项提出过两次申请,第一次申请中,被告已进行回复及妥善处理,原告要求就相同事项作出处理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5,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4、5,原告认为大足区移民中心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核实、解决了原告住房困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4,被告举示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5,被告举示的证据4-6,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谢安忠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大足区政府递交《搬迁申请》,该申请主要内容为:因玉滩水库扩容对其造成影响,要求解决承包地、交通出行、住房、移民安置等问题。被告大足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谢安忠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大足区政府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该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事务,针对原告向其递交的因辖区内相关工程影响其生产生活的申请,应当具有核查回复或依法按其要求履行职责的义务。被告认为,因原告于2012年提起过类似申请,被告作出过答复,且经司法机关确认其效力,故对类似申请可不再进行答复。被告对其上述认知并未举示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原告时距三年之后,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既未联系原告核实申请事项,亦未实地核查旧有情形有无变化,原告无法从该不作为中自行领悟被告不按其申请履行职责之缘由。故被告径直拒绝、不予回复原告之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其本应具有的社会管理职能相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谢安忠2015年7月16日提出的申请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