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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辉等诉姜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赵金鑫,姜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666号原告张辉,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金鑫,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赵金鑫,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姜维,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电业工人。原告张辉、赵金鑫与被告姜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鑫、原告赵金鑫、被告姜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赵金鑫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姜维辩称,被告在原告张辉这给姬生强担两次保,两笔借款分别都是人民币10,000.00元,我自己本人在张辉这也借过人民币10,000.00元,我借的钱已经还了,交给赵金鑫了,现在出的这笔人民币30,000.00元不是我借的,怎么形成的这笔欠款我不清楚。原告张辉、赵金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姜维在原告这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已收到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维的质证意见是,这份借款合同和收条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没做个这个手续,我记得我在借人民币10,000.00元的时候赵金鑫给我录过像,当时也按了不少手印,也签字了,不知道人民币30,000.00元这笔钱是怎么形成的,实际我没拿到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维对借款合同和收条处的签名无异议,其他异议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椐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姜维向原告张辉、赵金鑫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到2015年4月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200.00(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维所欠原告张辉、赵金鑫的借款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维给付原告张辉、赵金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姜维给付原告张辉、赵金鑫借款利息人民币7,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减半收取365.00元,由被告姜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慧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