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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凯诉被告韩晓光、韩晓辉、韩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凯,韩晓光,韩晓辉,韩淑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62号原告:薛凯,男,41岁。委托代理人:吕福广,男,46岁。被告:韩晓光,男,32岁。被告:韩晓辉,男,30岁。被告:韩淑荣,女,43岁。原告薛凯与被告韩晓光、韩晓辉、韩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凯的委托代理人吕福广与被告韩晓光、韩晓辉、韩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提出追加诉讼标的申请,将约定2016年应给付的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诉讼标的额为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债务人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韩晓光担保。债务人因逃避债务已出逃,原告为此找被告韩晓光索要借款,被告承认为借款担保且同意还款,并于2014年3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韩晓光偿还100,000元,该款分三年还清,即2014年偿还40,000元,2015年、2016年分别偿还30,000元,由韩淑荣、韩晓辉担保,并口头约定月息1.2分。被告韩晓光按承诺于2014年已还款40,000元,2015年欠款30,000元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已构成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被告韩晓光辩称,承诺书签字属实,现在一次偿还60,000元还不了,只能1年偿还10,000元,如果有钱的话会尽早还清。被告韩晓辉辩称,承诺书签字属实。被告韩淑荣辩称,承诺书签字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3月1日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韩晓光应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由被告韩晓辉、韩淑荣担保。被告韩晓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无法给付60,000元。被告韩晓辉、韩淑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晓光、韩晓辉、韩淑荣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韩晓光为债务人刘XX向原告薛凯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韩晓光主张偿还借款,被告韩晓光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由被告韩晓辉、韩淑荣担保。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晓光为债务人刘XX向原告薛凯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该借款现由被告韩晓光承诺偿还及被告韩晓辉、韩淑荣为韩晓光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晓光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韩晓辉、韩淑荣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被告韩晓光未及时给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韩晓辉、韩淑荣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被告韩晓光虽已偿还第一笔40,000元欠款,但并未按约定给付2015年应偿还的欠款,其行为已经表明不能如期给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剩余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还款承诺书中双方并没有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应给付2015年应偿还原告30,0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薛凯欠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晓辉、韩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韩晓光、韩晓辉、韩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孝朋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