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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曾用名“小根儿”,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捕前住该县梁集镇东史村,身份证号1309281994********。2013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5日因盗窃被东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预谋到东光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中)偷学生的钱花。其携带手电筒从一中西北角墙头翻入,从北教学楼一楼北侧卷帘门进入楼内,教室未锁门,被告人先后进入高一13班、高二11班、12班、13班教室,其在学生课桌内、书包里翻找现金,盗窃四个班张涵哲等30名学生的现金共5948元。(二)2015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携带手电筒从一中西南角墙头翻墙入院,其爬上北教学楼一楼南侧卷帘门上方凸出的前沿,由二楼窗户进入楼内。被告人进入没锁门的高一3班教室,盗窃刘晓宇等5名学生现金471元。后又从南楼北侧一楼窗户进入南教学楼,在没锁门的高三1班、高三2班、8班、9班教室内盗窃郑文建等16名学生的现金2734元。以上共计3205元。(三)201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携带手电筒、改锥、锯条从一中西南角墙头翻墙入院,其爬上北教学楼一楼南侧卷帘门上方凸出的前沿,由二楼窗户进入楼内。其用改锥和锯条将高一11班、15班、高二14班的教室门撬开,进入教室内在学生课桌内、书包里翻找,盗窃杜建新等18名学生现金3785.4元。(四)2016年1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闫某携带手电筒、改锥、锯条从一中西南角墙头翻墙入院,从南教学楼一楼北侧窗户进入楼内。其用改锥和锯条将高三8班、11班、12班教室门锁撬开进入教室,在学生课桌和书包内翻找,共盗窃现金954元。随后其又来到一中东北角的平房高三16班教室,翻窗进入,在学生课桌和书包内翻找到1060元。以上共计盗窃吴青玉等10名学生现金2014元。(五)2016年2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闫某预谋到东光县铁佛寺内偷钱花。被告人携带一根钢锯条、手电筒,步行至铁佛寺,在该寺二郎岗上,用锯条将三官殿门琐锯开,撬开殿内最南边的功德箱并盗窃里面的10元现金。后其被该寺工作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闫某盗窃五起,盗窃现金共计14962.4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杨某(二人系铁佛寺管理处工作人员)、郭某(东光县第一中学政教处主任)、赵某(东光鑫亮五金土产批发门市售货员)的证言,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各五份,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铁佛寺三官殿、一中),作案工具钢锯照片、监控录像,东光铁佛寺被盗现金照片(已发还)、东光一中学生被盗现金清单,东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陈坊刑警队侦办经过各一份,东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2013)东刑初字第11号、(2014)东刑初字第00046号]、东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经保)行罚决字(2015)0053号]一份,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信、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多名被害人现金,共计1496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多次盗窃,部分犯罪对象为未成年在校学生,且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涵哲等人共计人民币14952.4元。(后附退赔详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