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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侯凤国、侯凤臣、侯凤英、侯凤琴与申请人王朋朋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凤国,侯凤臣,侯凤英,侯凤琴,王朋朋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特29号申请人侯凤国(系侯凤军大哥),住隆化县。申请人侯凤臣(系侯凤军二哥),住隆化县。申请人侯凤英(系侯凤军大姐),住隆化县。申请人侯凤琴(系侯凤军二姐),住隆化县。申请人王朋朋,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书兰(系王朋朋母亲),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申请人侯凤国、侯凤臣、侯凤英、侯凤琴与申请人王朋朋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段云龙依法对隆化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申请人王朋朋驾驶冀HM75**号小货车(借他人车辆),沿郭家屯镇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行走的候凤军相撞,致候凤军受伤,伤后候凤军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对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申请人王朋朋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候凤国、候凤臣、候凤英、候凤琴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包括侯凤军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等),此款合同签订时付清。三、申请人不要求保全对方车辆,不要求追究被申请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并愿意给被申请人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四、申请人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隆化县医院侯凤军抢救费、死亡证明、土葬证明、亲属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与保险公司办理核保事宜。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侯凤国、侯凤臣、侯凤英、侯凤琴与申请人王朋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明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