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4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为东与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东,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2450号之一原告:张为东,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卞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云召,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为东诉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为东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45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房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为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锦润商业中心房屋在价值4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对担保物即原告张为东及案外人芮明红共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财产线索明细清单: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宣城锦润商业中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