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刘春明、李冬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刘春明,李冬年,王成胜,刘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法定代表人闾建康,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明。被告李冬年。被告王成胜。被告刘学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刘春明、李冬年、王成胜、刘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春明、李冬年、刘学红下落不明,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刘春明、李冬年、王成胜、刘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春明、李冬年因经营所需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刘春明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成胜、刘学红为被告刘春明、李冬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春明尚欠我行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明、李冬年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为15588.65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2、被告王成胜、刘学红对被告刘春明、李冬年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及小额贷款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刘春明、李冬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按执行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王成胜、刘学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贷义务;3、还款计划详情表及实际还款情况一览表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春明、李冬年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5588.65元。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春明、李冬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证据1、2有各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认,可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春明与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春明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年利率12%,如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成胜、刘学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冬年在上述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王成胜、刘学红与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人均自愿为被告刘春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春明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15.6%。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春明已还利息10039.64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588.65元。另查被告刘春明、李冬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2、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春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春明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3、被告刘春明与被告李冬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春明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冬年对被告刘春明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4、被告王成胜、刘学红为被告刘春明、李冬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明、李冬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为15588.65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王成胜、刘学红对被告刘春明、李冬年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成胜、刘学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明、李冬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被告刘春明、李冬年、王成胜、刘学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陆传美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