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XX与袁同杰、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袁同杰,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1030号原告XX,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袁同杰,住哈尔滨市。被告张志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XX与被告袁同杰、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同杰、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7月3日,袁同杰、张志强、张红向XX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后,袁同杰、张志强、张红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欠12,000元。故XX诉至法院,要求袁同杰、张志强偿还欠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同杰、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条。意在证明:2015年7月3日,张红、袁同杰、张志强向XX借款20,000元。被告袁同杰、张志强未到庭,亦未对原告XX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袁同杰、张志强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XX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且袁同杰、张志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袁同杰、张志强、张红向XX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日2015年7月3日张红、袁同杰、张志强三人向XX借人民币20,000元整;非常着急,用于做买卖;用期一个月;如果到期归还不上的话,可以找任何一个人要钱等。袁同杰、张志强、张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审理中,XX自认袁同杰、张志强、张红尚欠12,000元,并放弃对本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放弃对张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袁同杰、张志强向XX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的事实。现因袁同杰、张志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XX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XX自认袁同杰、张志强尚欠12,000元,并放弃对本金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袁同杰、张志强应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2,000元。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袁同杰、张志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要求其给付逾期利息,其理应给付;该利息可自XX主张的2016年6月2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XX放弃对张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同杰、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同杰、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同杰、张志强对上述款项互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负担100元,被告袁同杰、张志强负担50元,被告袁同杰、张志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