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罪犯吴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580号罪犯吴飞,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扬刑二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0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吴飞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1740号、第24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飞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吴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吴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