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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阿克苏市福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阿克苏市福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895号原告王春红。委托代理人王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苏市福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建设路华能综合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红与被告阿克苏市福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步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及委托代理人王艺、被告福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红诉称:2014年8月初,原告等6人应招到被告公司干活,岗位是装修,与被告协商计件工资,8月4日,原告中的代表王敬松与被告法人签订《工程做工协议》,原告因送女儿回四川上学,耽误十几天,8月20日正式到现场工作,8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四楼大厅脚手架上站着从事吊顶工作时,因脚手架歪斜,原告摔下致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1、被告承揽华能大楼的装修工程必然雇佣工人干活;2、被告公开雇佣了几十个人工作,原告是其中之一;3、《工程做工协议》就是劳务协议,工资以计件形式发放;4、张建军是法人,代表公司;5、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以个人名义与王敬松签订《工程做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涂料每平方米16元(壹拾陆元整);二、石膏板吊顶25元/平方(贰拾伍元),铝格栅吊顶每平方米25元(贰拾伍元)等内容。2014年8月20日,王敬松找到原告到华能市场新大厅四楼工地做吊顶,工程完工后王敬松将工资发给原告。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吊顶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工友送至阿克苏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阿市人社仲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春红与阿克苏市福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王春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阿市人社仲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历、病人入院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工程做工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是张建军个人签订的一份加工承揽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证人姚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使给被告公司干活。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是王敬松找来干活的,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2014年5月-8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没有王春红这个人,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伪造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建军与王敬松签订的《工程做工协议书》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协议,王敬松系个人承包。根据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福人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并非本案实际用工主体,装修工程的实际用工主体系张建军,其行为与被告福人建筑公司无关联,且原告不受被告福人建筑公司的管理,不受被告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工资是由王敬松发放。综上,原告王春红主张确认与福人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春红与被告阿克苏市福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步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