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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黄保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黄保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8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代表人周贵恒,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海滨,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国,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保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96的信用卡,后欠本金、利息等共计111194.9元,逾期至今未还。被告长期不归还透支信用卡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信用卡本金99998.91元、利息5161.15元、滞纳金2838.46元及其他费用,以上共计111194.9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保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并在主卡申领人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与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96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后因被告透支后,未清偿所欠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99998.91元、利息5161.15元、滞纳金2838.46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贷记卡章程、账户交易流水表、账户信息明细、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是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可以进行透支,但持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偿透支款项。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同意接受相关章程的约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透支后,未按规定时间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保国清偿信用卡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费、超限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本金99998.91元、利息5161.15元、滞纳金2838.46元,并支付本金99998.91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黄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