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玉建与李时发、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建,李时发,李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111号原告李玉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时发,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小伟,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玉建诉被告李时发、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建诉称,被告李时发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元(以现金交付对方),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李小伟签字担保,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时发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时发、李小伟均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时发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李玉建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小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被告李时发、李小伟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李玉建收执,被告李时发、李小伟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庭审中原告李玉建称,被告李时发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被告李小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时发、李小伟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时发、李小伟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李玉建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李时发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李小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时发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小伟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李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时发追偿。被告李时发、李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时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建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小伟对被告李时发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时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时发、李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