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73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程世友,四川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友、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医疗、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0年在四川省成都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康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时常发生吵闹;被告在原告及其小孩生活上或患病期间从不过问和关照;被告自身存在生理缺陷,影响正常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康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及承担婚生子康某乙一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结婚买房费用等,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3、证人赵某甲(系原告哥哥)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常听原告讲其与被告的关系不好;4、喜悦酒店情况说明一份;5、证人饶某某与熊某某书面证词一份;6、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康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在四川省成都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生育一子康某乙。结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因家庭经济和抚养子女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1月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江民初字第1654号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不睦,并且2015年11月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无往来,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抚养意愿来看,认为婚生女康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每月给付康某乙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康某乙随被告康某甲生活,原告赵某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康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