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茂伟、韩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茂伟,韩巧,庄磊,孙凤霞,韩邦民,邹晓丽,李崔萍,刘兆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2905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玺,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号。被告:徐茂伟,居民。被告:韩巧,居民。被告:庄磊,居民。被告:孙凤霞,居民。被告:韩邦民,居民。被告:邹晓丽,居民。被告:李崔萍,居民。被告:刘兆明,居民。2016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徐茂伟、韩巧、庄磊、孙凤霞、韩邦民、邹晓丽、李崔萍、刘兆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徐茂伟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由其余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19日。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期间借款人徐茂伟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目前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徐茂伟、韩巧、庄磊、孙凤霞、韩邦民、邹晓丽、李崔萍、刘兆明应诉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徐茂伟、韩巧、庄磊、孙凤霞、韩邦民、邹晓丽、李崔萍、刘兆明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