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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成堂与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堂,刘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1号原告李成堂,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民,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成堂与被告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业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堂诉称,2015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当年11月29日前还清。期满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追索借款产生的损失203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民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李成堂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堂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注明:本人刘新民承诺到时未还,自愿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法律制裁责任,并自愿赔偿借条之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虽然依照原告李成堂提交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条等一系列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他人处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些借款均已提供给本案的被告刘新民。且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认识时间并不长,又称其也是从第三人处借款后,出借给本案被告。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原告李成堂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新民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损失2030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成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利审 判 员 边巴卓玛人民陪审员 达瓦扎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泽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