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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顾志伟与忻国庆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志伟,忻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2114号申请执行人顾志伟,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忻国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顾志伟诉被执行人忻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50,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暂缓对被执行人,理由涉及到房屋内申请人及案外人户口及目前居住问题尚未解决,等上述问题解决后,申请执行人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同意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文汇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