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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蓬国土资[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蓬溪县国土资源局,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92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政通街**号。法定代表人罗时剑,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江伟,四川城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洪波,男,生于1971年6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凌建国,男,生于1975年10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凌志明,男,生于1974年12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申请执行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蓬国土资[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的托代理人贺淇、江伟以及被执行人陈洪波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凌建国、凌志明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称,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于2009年在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蓬南镇凤英村集体土地修建驾校训练场,并投入了运营。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他局依法立案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九条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蓬国土资[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退还非法占用蓬南镇凤英村集体土地2.67亩;2、限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蓬南镇凤英村集体土地上的硬化地面2.39亩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告知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他局于2016年3月21日发出蓬国土资罚催(2016)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十日内履行义务和告诉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洪波辩称,经与蓬南镇凤英村委及凤英村村民协商,他和凌建国、凌志明租赁蓬南镇凤英村原砖厂废弃的荒地修建驾校训练场属实,但该土地不属于耕地性质,且使用多年未被告知不合法,他认为他们不存在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经审查查明,2009年,陈洪波和陈某某拟在蓬南镇凤英村修建驾驶训练场,并商定由两人共同出资,训练场的修建和运营事宜由陈洪波负责。同年,陈洪波在与蓬南镇凤英村村委协商后,以蓬溪县国安驾校蓬南分社的名义于2009年7月24日与蓬南镇凤英村社员代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将租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土地约2亩用于修建驾驶训练场。陈洪波开始动工修建驾校训练场,并投入了运营。2010年2月,蓬南镇人民政府决定在该处实施土地开发项目,对原砖厂废弃的场地进行开发复耕,并于2010年6月完工。2011年,陈洪波再次在该处开办了驾驶训练场。2012年12月,蓬南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要求陈洪波将驾驶训练场迁出该地。2013年,陈某某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凌建国、凌志明二人,并商定训练场的具体事务任由陈洪波全权负责。2013年8月,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又在已实施土地开发项目的“原砖厂处”改建驾驶训练场。2015年5月8日,蓬南国土资源所在动态巡查时对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修建的驾驶训练场进行检查,经核实,其修建的驾驶训练场占用集体土地,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对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送达了蓬国土资南〔停〕(2015)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5年6月10日,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经现场测绘,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修建的驾驶训练场占地面积为2.67亩,其中已硬化2.39亩。2015年7月16日,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对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送达了蓬国土资[改](2015)2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本通知起15日内予以改正,拆除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经核实,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修建的驾驶训练场占地面积为2.67亩属于一般农田,土地利用不符合《蓬溪县蓬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规定,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蓬溪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经研究决定,拟作出行政处罚,于2015年9月2日对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送达了蓬国土资罚[告](201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蓬国土资罚[听](2015)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相关权利。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9日对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作出了蓬国土资[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1日对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发出蓬国土资罚催(2016)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在十日内履行义务,并告诉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等事项。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蓬国土资[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非法占地,未批先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发出蓬国土资罚催(2016)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陈洪波、凌建国、凌志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蓬国土资[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蓬国土资[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冯首君代理审判员  吴 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时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