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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秀琪、胡发力等与马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琪,胡发力,马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117号原告郭秀琪(又名郭秀齐),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原告胡发力,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辉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华,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生。原告郭秀琪、胡发力诉被告马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琪、胡发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琪、胡发力诉称:被告马振华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多次从两原告处以各种理由借款3030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振华未作答辩。原告郭秀琪、胡发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四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分四次先后向二原告借款303000元未还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川汇区天康餐具配送中心系被告马振华名下资产。被告马振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郭秀琪、胡发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振华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四次从两原告处以各种理由借款303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马振华分两次向原告胡发力借款230000元,同时其向原告胡发力出具借条二份,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胡发力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元);今借到胡发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马振华向原告郭秀琪借款23000元,该条载明:今借到郭秀琪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014年4月7日被告马振华向原告胡发力借款50000元,该条载明:今借到胡发力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振华向二原告借款,并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振华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振华偿还借款303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二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即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二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二原告。被告马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秀琪、胡发力借款30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诉讼保全费730元,由被告马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