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屈万军与杜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万军,杜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653号原告屈万军,个体工商户。被告杜娟。原告屈万军诉被告杜娟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万军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杜娟请原告担保向王明仙借款4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娟未能偿还借款,王明仙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原告垫付了被告杜娟的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杜娟索要垫付款杜娟未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娟偿还原告垫付款488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原告屈万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4日被告杜娟给王明仙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明仙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3%共月计7个月2014年7月4号至2015年2月4日本息一次付清共:肆万捌仟肆佰元整(48400.00)借款人:杜娟担保人:屈万军2014年7月4日”。拟证明被告杜娟向王明仙借款,原告屈万军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1月5日王明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保康屈万军垫付杜娟还王明仙现金款本息币肆万捌仟捌佰元正〈48800.00元收款时间2015年1月5号王明仙”。拟证明原告屈万军已履行担保责任,垫付被告杜娟借款的事实。被告杜娟未提出答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屈万军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杜娟向王明仙借款40000元,由原告屈万军提供担保,被告杜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0‰,使用期限7个月,本息共计48400元,本息一次付清。2015年1月5日原告屈万军代被告杜娟向王明仙偿还借款48800元,王明仙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屈万军收回被告杜娟出具的借条。后经原告屈万军多次向被告杜娟催要垫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娟向王明仙立据借款,原告屈万军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屈万军已向王明仙清偿了被告杜娟所欠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屈万军依法享有对被告杜娟的追偿权。被告杜娟与王明仙约定的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7个月,约定的利息被告杜娟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屈万军应负有避免因其不当履行给被告杜娟带来损失的注意义务。原告屈万军自行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致使被告杜娟未能行使抗辩权,利率应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实际使用期限为6个月,原告屈万军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娟应偿还原告屈万军垫付的借款本息为44800元。原告屈万军履行保证责任时对被告杜娟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屈万军要求被告杜娟承担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诉求,其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屈万军垫付款44800元,并以本金44800元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屈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杜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户:17×××04O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