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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康铭泽与被告卫兆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铭泽,卫兆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6149号原告康铭泽,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生。被告卫兆骥,男,汉族,1940年9月20日生。原告康铭泽诉被告卫兆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铭泽诉称,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江宁区将军路壹号翠屏东南35楼203号房屋以180万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一同至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房价大幅上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售房屋。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2016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本市江宁区将军路壹号翠屏东南35楼203号房屋(建筑面积125.44平方米)以180万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在甲方领到房产证后(2016年3月30日),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同时乙方付清30%首付款,其余房款在过户后60日内付清等等。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购房差价损失40万元。该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2016苏01**民初3299号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就同一房屋纠纷再次诉至本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故原告康铭泽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铭泽的起诉。原告康铭泽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