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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娄金库与黄文波、冯金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金库,黄文波,冯金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553号原告娄金库,男,满族,1951年1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黄文波,男,满族,1967年5月15日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佩松,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金娥,女,满族,1971年1月24日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娄金库诉被告黄文波、冯金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金库,被告黄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娥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金库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4月8日,二被告收拾自家羊圈,烧玉米秸秆,引起火灾,将原告及其他共计12户村民的玉米秸秆等财产烧毁。原告家烧毁3000捆玉米秆,每捆0.80元,核款24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黄文波辩称,消防机关未明确认定火灾是二被告所引起的;本溪县消防大队认定火灾是从被告家玉米秆垛所引起,与实际不符,王凤国指认是从老鞠家(张淑凤家)玉米杆垛引起;本溪市消防机关的复核认定书只是确定了起火地点,但不能证明起火原因,火灾可能由他人带火种引起;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明确证据,无法核实。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冯金娥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波与冯金娥是同居男女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系夫妻,庭审中黄文波称已离婚,但始终在一起生活)。2016年4月8日早晨,被告冯金娥到北堡河东收拾自家羊圈,在羊圈西边的栅栏外焚烧羊吃过的玉米秆。其后,被告黄文波与冯金娥一直在羊圈及住宅之间往返劳作,中午12时左右,二被告离开羊圈。12时30分许,王凤国上山路过黄文波家羊圈附近,发现羊圈外西北角河套边玉米秆堆冒烟。当王凤国走到山脚下,再回头瞭望时,看见羊圈旁边的玉米秆垛着火了。当村民陆续来救火时,火势已蔓延。村民一边救火,一边报警。派出所、消防队、村委会到现场后,一边组织救火,一边勘察火灾现场。火扑灭后,经清点,此次火灾,烧伤罗风芹家一头牛(后死亡),烧毁12户村民家(含原告,其他村民另诉)用于牛、羊吃的全部玉米秸秆。火灾发生后,村民共同指认火灾是黄文波、冯金娥野外用火所致。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黄文波家玉米杆垛。黄文波对认定不服,认为火是从张淑凤家玉米秆垛先发现,申请复核;受灾村民也要求复核,以明确具体起火部位和责任人。本溪市消防局经询问调查、现场勘验,作出复核决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黄文波家河边羊圈西侧玉米秸秆堆,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冯金娥焚烧玉米秸秆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复核决定送达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报受灾财产损失后,村委会通过调查确认,原告损失玉米秸秆3000捆,价值24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溪市消防局消防卷宗。卷宗记载:王凤国证:我看见黄文波家羊圈外西北角的地方冒烟,是羊圈旁边羊吃完剩的苞米杆里面冒烟。黄文波陈诉:问,4月8日你家羊圈是否烧玉米秆了?答,烧了。4月8日早晨5点左右,我媳妇冯金娥烧的。问,在羊圈什么地方烧的玉米秆?答,在羊圈西边的栅栏外。问,你家羊圈着火时,河东下面的玉米秆垛是否着火?答,没有着火。刘凤枝证:起火当天中午,黄文波媳妇冯金娥在我家卖店买的麻花和汽水,听到着火后,便往外跑,冯金娥一边跑一边说,火回生了,火回生了。冯金娥陈诉:问,4月8日你是否到河东烧玉米秆?答,烧了,4月8日早晨5点左右。问,你在羊圈什么位置烧的玉米秆?答,在我家羊圈栅栏西侧。问,起火的河套边,除了你在那烧玉米秆,还有别人在那点火吗?答,没有人,只有我在那点火,一天一烧。问,你家羊圈北侧玉米秆垛着火一事,是否与你烧玉米秆有关?答,和我有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消防机关的询问笔录,有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有石哈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公安机关参与牛解剖的照片,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火灾是否由被告引起。庭审中,被告黄文波否认火灾是由二被告引起。但通过庭审调查,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冯金娥承认早上在羊圈西北角野外用火,并承认在这期间没看见其他人野外用火;黄文波承认他家羊圈着火时,河东下面的玉米秆垛没有着火;消防局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黄文波家羊圈西侧玉米秸秆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本溪市消防局的认定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此次火灾是由二被告家野外用火引起的。被告的答辩,本院不采信。被告引起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理应赔偿。被告黄文波庭审中称与冯金娥已离婚,但二被告仍然是同居关系,家庭财产是共同经营的,因此本案不影响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请求:3000捆玉米秆,每捆0.80元,核款24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损失及价款不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玉米秸秆是同村村民普遍认知的生产、生活资料,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波、冯金娥赔偿原告娄金库3000捆玉米秸秆损失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文波、冯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良代理审判员  藏元涛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