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霍惠淇、陈潞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霍惠淇,陈潞愉,霍绮荷,佛山市昀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惠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潞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2060。被告霍绮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0826。被告佛山市昀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惠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霍惠淇、陈潞愉、霍绮荷、佛山市昀康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昀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潞愉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402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陈潞愉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粤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本案于2016年6月29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茜到庭,各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3年5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下列协议:1、与霍惠淇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4159号),约定:原告向霍惠淇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247万元(第2条);期限从2013年7月起到2023年7月止(第3条);被告贷款逾期,“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4条)、发生纠纷“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8条)、授信申请人不能归还本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授信申请人承担(第18条)、违约事件(第19条)、被告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第20条)。2、与佛山市昀康贸易有限公司、陈潞愉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佛山市昀康贸易有限公司、陈潞愉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415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连带担保(第2条)。4、与霍惠淇、陈潞愉、霍绮荷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名下房产(详见合同附件),为20130415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第2、3、4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与霍惠淇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招银佛个字第20130415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直接转账至其一卡通(第3条)、周转易贷款期限、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固定利率(第5条)。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发放六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47万元到被告霍惠淇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违约情况2015年4月21日起,霍惠淇开始没有按时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霍惠淇一直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各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霍惠淇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依据原告与霍惠淇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霍惠淇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霍惠淇、陈潞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潞愉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担保人,故二被告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市昀康贸易有限公司、霍绮荷自愿对霍惠淇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霍惠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70000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100550.85元、罚息44723.46元、复息4608.14元);2、被告霍惠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8596元;3、被告陈潞愉、佛山市昀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霍惠淇、陈潞愉、霍绮荷提供的下列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号铺;(2)、位于号铺;(3)、位于;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各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利率7.76%,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案诉讼材料于2015年12月12送达给被告,该日可视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霍惠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47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301806.45,复利合计14641.4元(复利计算至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985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是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霍惠淇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霍惠淇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霍惠淇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提前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霍惠淇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98596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律师费收费办法,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昀康公司、陈潞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霍惠淇涉案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47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霍惠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故被告昀康公司、陈潞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霍惠淇、陈潞愉、霍绮荷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以下被告霍惠淇、陈潞愉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齐安路26号恒翠豪庭7号铺(权证号0312038202,0312038203);2、以被告霍惠淇、陈潞愉名下位于号铺;3、被告霍绮荷名下位于,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惠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7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16447.8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64%计算)。二、被告霍惠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8596元。三、被告陈潞愉、佛山市昀康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霍惠淇、陈潞愉、霍绮荷提供抵押的位于: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7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19174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