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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兰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廷宝与迟贤江、曲以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宝,迟贤江,曲以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兰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徐廷宝,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益晶,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贤江,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以涛,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8876561-X。负责人:蒋德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怡园路北地税局东06-107号,组织机构代码:59658057-8。法定代表人:刘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廷宝诉被告迟贤江、曲以涛、紫金公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宝及委托代理人张益晶、周曰海、被告迟贤江及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曲以涛、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廷宝诉称:2015年5月11日15时许,地点位于省道302龙口市绛水河东路路口,被告迟贤江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鲁V×××××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告迟贤江驾驶的小轿车又与由西向东逆行的被告曲以涛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的货车又与路北侧道路绿化设施相撞,造成三车及道路绿化设施损坏。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7065元、拆检费700元、拖车费740元、评估费1000元、看车费920元,共计20425元。被告迟贤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损失数额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曲以涛辩称: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被告紫金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驾驶员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鲁F×××××号小型轿车车辆驾驶人员为迟贤江,但事故发生后,迟贤江离开现场,由邹玉鹏顶替驾驶员,属于编造虚假事故原因,而且事后邹玉鹏和迟贤江在我公司出具放弃索赔的声明书,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时许,地点位于省道302龙口市绛水河东路路口,被告迟贤江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鲁V×××××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告迟贤江驾驶的小轿车又与由西向东逆行的被告曲以涛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的货车又与路北侧道路绿化设施相撞,造成三车及道路绿化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贤江、曲以涛均逃离现场,分别由邹玉鹏、曲以刚顶替车辆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贤江转弯时未让执行车辆先行、肇事逃逸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曲以涛未按右侧通行、肇事逃逸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徐廷宝无责。事发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共计740元、拆检费700元、看车费920元。原告个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货车进行评估,意见为:鲁V×××××号货车修复价值1706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审理中,被告迟贤江对车辆修复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意见为:经对受损配建项目进行市场核价,发现标的车辆的维修价值已经超过实际价值,评估机构决定标的推定全损,基准日标的损失价值采用实际价值扣减残值的方式予以确定。在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5400元,残值为1209元,损失价值为419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迟贤江预交。鲁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鲁F×××××号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廷宝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迟贤江、曲以涛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贤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以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鲁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鲁F×××××号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紫金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贤江、曲以涛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迟贤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曲以涛承担30%的责任。针对原告车损,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系经庭审质证后依法委托所作出,鉴定程序、证明效力均优于原告个人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4191元。被告迟贤江与被告人寿公司的协议对其双方有效,但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人寿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191元、看车费920元、拖车费740元、拆检费700元,共计6551元。以上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部分共计2551元,被告迟贤江承担70%计1786元,被告曲以涛承担30%计765元。原告个人委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廷宝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廷宝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迟贤江赔偿原告徐廷宝经济损失17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曲以涛赔偿原告徐廷宝经济损失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徐廷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原告徐廷宝承担1509元,被告迟贤江承担344元,被告曲以涛承担147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徐廷宝承担321元,被告迟贤江承担73元,被告曲以涛承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