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等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克特·阿里,艾弗卡·欧克乌苏克乌·萨姆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92号被执行人肖克特·阿里(英文名SHAUKATALI),男。被执行人艾弗卡·欧克乌苏克乌·萨姆尔(英文名OKWUCHUKWUSAMUELEFUKA),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36号判决,(一)被告人肖克特.阿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罚金人民币2.4万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艾弗卡.欧克乌苏克乌.萨姆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交纳)。三、随案移送的美元现金32张(未鉴定,面值100元的7张、面值20元的6张、面值10元的16张、面值5元的2张、面值1元的1张)、人民币现金12张(未鉴定,面值100元)、黑色拉杆箱一个予以没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对外投资。本院依法查询了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股权。随案移送的美元现金经银行鉴定显示,其中7张面值100元的美元现金为伪造,中国工商银行正阳门支行��具相应的假币收缴凭证。剩余美金291元,经中国工商银行正阳门支行兑换为等价人民币1872.47元。上述款项汇同1200元人民币现金共计3072.47元已上缴国库。黑色拉杆箱一个已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36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志斌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褚晓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