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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石桥市高坎镇大高坎村第二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高坎镇大高坎村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高坎镇大高坎村第二村民组,大石桥市高坎镇大高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高坎镇大高坎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大石桥市高坎大高坎村。负责人史金亮,男,系高坎镇大高坎村第二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蔺松华,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系高坎镇大高坎村第二村民组的村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大高坎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大高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高坎镇大高坎村。法定代表人史金铎,系大高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大石桥市高坎镇大高坎村第二村民组因农村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高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然是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征地的事实、诉争标的22万元在被告处管理的事实均为客观存在。但本案诉讼标的涉及的被国家征用的0.8899公顷土地的权属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即谁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谁就有权获得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就涉案土地权属问题,原告早在2004年时就已经向大石桥市土地局进行申诉,但时至今日有关部门也没有就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该由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解决。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石桥市高坎镇大高坎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属的村民小组,按本地区现行的土地管理模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只以行政村为单位,故应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进一步审查被上诉人曾出具的该土地属于上诉人村民小组所有的证明材料的真伪,正确确定涉案的被国家征用的0.8899公顷土地的权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高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