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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新辉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晶鑫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辉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晶鑫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重字第2号原告上海新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蒋新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晶鑫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晶鑫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质量鉴定,后于2016年3月3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锦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琳、赵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辉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电抗器。合同签订前,被告提供的产品样本注明电抗器线圈采用铜导线制成。该电抗器系原告用于客户上海富士电机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机”)的电气工程系统使用,样本经富士电机审核同意采用。2013年6月17日、6月29日,采用被告电抗器的电机发生电抗器烧毁、电容器击穿的事件,至此才得知被告提供的电抗器线圈并非铜质,而为铝质。客户因事故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并将此情况通知了原、被告。富士电机要求更换全部电抗器及电容器,但被告未予理睬。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富士电机自行采购了相关的电抗器、电容器,并由原告负责调换。原告因此遭受另行采购电抗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8,715元(以下币种同)、调换费用62,506元。2012年3月9日,原告为富士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合肥恩斯克项目提供低压柜,同样采用了被告的电抗器,使用过程中也发生电抗器击穿的事故,原告就此负担了调换费用272,676元,以上合计843,897元。由于两次电击事故,富士电机认为原告存在欺诈,故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80,000元,并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为此,原告损失了预期利益56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843,897元,即丰田汽车研发中心项目赔款571,827元(包括材料费508,715元、人工费57,400元、运输费3,000元)、合肥恩斯克项目损失272,676元(包括电抗器161,676元、81,000元、人工费22,000元、运输费8,000元);2、赔偿富士电机对原告的罚款380,000元,该款在原告应收货款中直接进行了扣减;2、赔偿富士电机因事故结束了与原告的买卖业务,造成原告的预期利益560,000元;4、更换向被告购买的尚未投产项目中使用的电抗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5日、2012年6月19日、2013年1月23日购销合同、送货单六份,旨在证明双方签订买卖电抗器合同及被告向原告送货的事实;2、被告公司提供的产品目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介绍产品,其中提到提供的电抗器线圈采用铜导线制成;3、富士电机提供的电机开关函三份(电子邮件),旨在证明2013年6月17日、7月3日、7月16日富士电机向原告发函称,由于采用了铝质导线导致设备被烧毁,原、被告间订购的货物与交付的货物不符;4、2013年7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发生烧损事件后,向被告提出约定的是铜质电抗器,而被告提供的是铝质,原告要求被告调换电抗器;5、2013年12月15日富士电机发给原告的公函、发票、人工清单、更换期间费用,旨在证明由于电抗器是铝质的,而非约定的铜质的,富士电机要求原告赔偿相关费用;6、2012年3月9日富士电机与原告签订订购低压柜的采购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富士电机向原告订购低压柜一套用于合肥恩斯克项目;7、2013年9月10日富士电机向原告出具的函、电子邮件及照片,旨在证明合肥恩斯克项目的故障是电抗器原因造成的,所有电抗器、电容器已经由原告进行了更换;8、合肥恩斯克项目调换电抗器、电容器的清单、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上海谐平电器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了162台价值161,676元的电抗器、向无锡康派特电气有限公司购买了162台81,000元的电容器、花费更换人工费22,000元、运输费8,000元,共计272,676元;9、原告与富士电机就复旦大学项目签订的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富士电机要求原告更换该合同中的140台电抗器;10、情况说明、电子邮件、工程报价总单,旨在证明由于铝质电抗器的事故,导致富士电机取消了与原告之间原有的560万元的订单;11、被告产品说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电抗器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电抗器产品的说明,明确为铜质;12、(2015)沪奉证经字第1312号公证书、低压电抗器资料,旨在证明原告曾向富士电机发送被告的电抗器电子样本,均明确线圈采用钢箔式线圈或铜导线制成;1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2015)沪奉证经字第1278号公证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抗器的价格可以购买到铜导线的电抗器,并安装于合肥恩斯克项目的配电室内;14、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旨在证明同样价格向其他公司可以购买到铜质电抗器;15、(2015)沪奉证经字第1669号、(2016)沪奉证经字第0037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技术部经理刘军确认,原告当初购买的电抗器材质是铜质;16、汇总表,旨在证明原告与富士公司有长期合作的事实,由于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7、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一套,旨在证明根据行业标准,如果未注明规格的材质即为“铜质”;18、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晶鑫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交易于2012年4月至7月间发生,而原告所称的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于2013年1月才印制,因此其中“线圈采用箔式线圈和铜线圈”的表述,并不构成假冒铜线圈的事实;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何种材质,但从产品单价可推断,该单价只可能购买的是铝线圈;原告所称的击穿事件,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产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没有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5日、2012年6月19日、2013年1月23日购销合同、送货单三份,旨在证明双方合同中电抗器的单价远低于铜质电抗器,且已经过了合同的验收时间;2、印制宣传册记录、宣传册样本,旨在证明原告所谓的产品宣传册是在双方交易之后才印制的,根据不可能成为双方之间的合同附件;3、原、被告的购销合同二十六份,旨在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约定材质,并且被告之前交付的都是铝质的,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对于产品铝质是明知及认可的;4、被告与其他客户之间的购销合同六份,旨在证明如果客户订购的是铜导线产品,则在合同中会载明规格型号为“铜“;5、原告与上海京兆电气有限公司的采购单,旨在证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有购买铜质和铝质,在购买铜质合同中,会标注为“铜“;6、被告向上海星冉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单,旨在证明购买同类型铜导线的单价是800元;7、杭州友邦焊锡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及采购订单,旨在证明原告关于焊接工艺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8、铝质干式低压串联电抗器使用说明,旨在证明铝导线制成的电抗器的性能参数说明,铝质寿命短,使用环境、条件都不一样,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9、(2014)奉民二(商)字第679号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加盖公章的产品宣传册是在发生事故后取得的;10、(2014)奉民二(商)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11年11月-2013年1月之间的货款结算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中并未提及质量异议;11、录音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员工刘军于2014年11月28日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页上加盖的印章是在富士电机的电抗器烧毁事件发生后才加盖的,且原告2012年7月已经明知电抗器是铝质的,并曾要求被告更换电抗器;12、铜价数据统计表一份,旨在证明相比2012、2013年,铜价已经下降很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与合同无法一一对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产品展示,并非合同附件,与诉争合同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电子邮件并非合同附件,不能约束当事人;对证据5-11均有异议,原告向其客户作出的品质保证、单方承诺的赔偿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宣传资料,并非合同附件;对证据13有异议,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4有异议,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同一时间同一公司对于同一材质的报价相差太多;对证据15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按行业规定,只有铜质才可以省略注明材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没有宣传册存在;对证据3-7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价格随着规格不同上下浮动较大,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单价也在铜质电抗器范围之内;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对证据11、12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定;对证据9、10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1、12、13、15中的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14难以认定;对证据16不予认定;对证据17、18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8难以认定;对证据9、10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不予认定;对证据12系网络公开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各类规格电抗器的买卖业务。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相串联电抗器,型号规格为“CKSG-1.8/0.45-6%”,数量为162台,单价为600元,总货款为97,200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原告。2012年3月9日,原告与其客户富士电机签订合同,为富士电机提供低压开关柜一套,该开关柜中安装了向被告购买的上述电抗器。2013年6月17日、6月29日富士电机的合肥恩斯克项目分别发生低压柜的电抗器烧毁、电容器击穿事件。应富士电机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无锡康派特电气有限公司购买了162个电容器,价值81,000元;又于2013年8月3日向上海谐平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162个电抗器,价值161,676元,用于更换富士电机烧毁的电抗器、电容器。2013年9月10日,富士电机发函给原告,称其合肥恩斯克项目中的电气系统,由于原告提供的低压柜中电抗器烧毁、并引起电容器击穿的事故,虽然原告已经调换了各162个电抗器、电容器,但对于今后是否出现类似事故,要求原告采取相应措施。2013年12月15日,富士电机再次发函给原告称,为保证丰田汽车研发中心的电抗器正常动作,故已自行替换了全部电抗器、电容器,要求原告负担费用508,715元、人工费57,400元及运输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铜质电抗器,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双方产生纠纷,故涉讼。另查明,我国《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的行业标准中对于电抗器产品型号中字母代表的内容为:CK代表“串”联电“抗”器、S代表“三”相、G代表空气“干”式、L代表“铝”线、-代表“铜”线。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采用铝材质的电荷负载量小,铜材质的电荷负载量大,铝相对铜而言容易击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就电抗器等产品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电抗器的材质双方是否有约定?首先,对于电抗器型号规格的表述,有比较明确的行业标准规定,虽然规定并非强制规范,但被告作为电抗器的生产商,没有理由不清楚该行业标准的要求。在双方对合同中规格“-”表示的材质意见不一,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过材质为铝质的情况下,本院只能采纳行业标准对于规格的表述,即合同中规格“-”的涵义即为铜质。其次,衡量双方提供的关于电抗器单价的证据中,无法判断合同中的价格是否只能购买到铝质电抗器,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难以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的系铜质电抗器的诉称予以采纳。双方在庭审中也确认,铝质电抗器与铜质电抗器更容易击穿,在原告将电抗器按铜质电抗器进行使用时,导致的烧毁事故,被告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违约责任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原告仅提供了更换合肥恩斯克项目的162个电抗器、电容器的合同、送货单及相应的金额,即电容器81,000元、电抗器161,676元、运输费8,000元,但对于22,000元人工费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清单,无法证明该人工费。但考虑到更换配件确实会产生人工费,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合计260,67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丰田汽车研发项目,原告提供了富士电机的函及相应发票,但鉴于其提供的发票上的单价高于诉争电抗器、电容器的金额,而原告未就此进行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其酌情认定材料、人工等共计1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更换未使用的电抗器的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供产品的具体数量及规格型号,系不明确的诉求,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晶鑫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辉电器有限公司360,67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新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55元,由原告上海新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684元、被告上海晶鑫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