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与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云南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云南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利华,吴华光,吴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6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671555-8。负责人刘泽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静,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兴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3432784-6。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开娜、沈艳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连然街道办事处小桃花村。法定代表人付建勇被告张利华,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生。被告吴华光,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生。被告吴淑珍,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诉被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公司)、云南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福公司)、张利华、吴华光、吴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惠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开娜、沈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公司、吴华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华、吴淑珍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惠嘉公司签订53060120140000019号《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被告惠嘉公司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信用证业务,即在原告收到被告惠嘉公司提供的进口信用证、进口代收项下单据或汇出汇款项下相关单据后,原告向被告惠嘉公司提供支付进口信用证、代收或汇款项下进口货款或服务款项的短期资金融通。该合同项下《借款凭证》记载被告惠嘉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282729.5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年利率5.6%,期满还本结息。原告与被告高福公司签订编号为NH-GF-2014-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福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安宁安然街道办事处小桃花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201306620至安201306627号),对被告惠嘉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之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安宁市证字第201404347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张利华、吴华光、吴淑珍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惠嘉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惠嘉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惠嘉公司清偿原告本金30282729.51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331421.7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7.28%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惠嘉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高福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安宁安然街道办事处小桃花村,安宁市证字第2014043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旧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利华、吴华光、吴淑珍对被告惠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嘉公司答辩: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调减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福公司、张利华、吴华光、吴淑珍没有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进口贸易融资合同》,2、《借款凭证》,欲证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惠嘉公司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被告惠嘉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以及融资金额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内容;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282729.51元;第二组:3、《最高额抵押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高福公司签订NH-GF-201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福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小桃花村1-12幢房产为被告惠嘉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形成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张利华、吴华光、吴淑珍承诺为被告惠嘉公司在原告处的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惠嘉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但认为债务到期日应为2014年12月8日,但承诺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且有涂改痕迹,应当认定无效;利息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福公司、张利华、吴华光、吴淑珍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虽然被告惠嘉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非该承诺书的当事人,且未没有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其观点,将在下文综合评述。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惠嘉公司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第9.2条约定:对逾期融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1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进口押汇行为均受本合同约束,相关申请书、通知书及有关融资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惠嘉公司未尚欠借款本金30282729.51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359091.92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嘉公司、高福公司分别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惠嘉公司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嘉公司主张调减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高福公司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其主张被告高福公司在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于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三被告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当对被告惠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未超出三被告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借款本金30282729.51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359091.92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有权对被告云南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安宁市安然街道办事处小桃花村自编1至12幢,房他证安宁市证字第201404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不超过5亿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5亿元限额包含NH-GF-201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三、被告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对被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70.76元,由被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云南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崟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