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涂建勇与胡启洋、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勇,胡启洋,宋晓红,陈世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45号原告涂建勇。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启洋。被告宋晓红。被告胡启洋、宋晓红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陈世游。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涂建勇诉被告胡启洋、宋晓红,第三人陈世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告胡启洋、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涛,第三人陈世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建勇诉称,2012年6月28日,经第三人陈世游与被告胡启洋协商,第三人将其对原告涂建勇下欠的债务人民币3,00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胡启洋,因原、被告相识,且被告胡启洋承诺一个月内先行支付人民币1,500,000.00元,故同意该债务由被告胡启洋来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承诺按年息3分计算利息。2012年8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仅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500,000.00元,余下款项一直未付。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无力偿还,遂将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并为人民币3,100,000.00元再行出具欠条,利息约定不变。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人民币4,030,000.00元的借据,利息约定不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4,03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531,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第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启洋、宋晓红辩称,被告胡启洋与原告涂建勇之间没有借贷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世游辩称,1、原告诉请的初始债权是人民币3,000,000.00元,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该行为成立并生效;2、债权债务转让后,被告胡启洋履行了部分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3、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系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与第三人陈世游无关;4、第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原告涂建勇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涂建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启洋、宋晓红的身份信息,第三人陈世游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据二,2014年6月28日被告胡启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4,030,000.00元,被告承诺按年利息3%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三,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0.00元的银行记录。拟证明原告已收到2012年6月28日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承诺还款人民币1,500,000.00元中的500,000.00元。证据四,被告胡启洋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产生于2012年6月28日,当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除已偿还的人民币500,000.00元外仍下欠原告人民币3,100,000.00元。证据五,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陈世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胡启洋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系由第三人的债务转移形成,原告的债权金额与证据四记载的一致。证据六,原告与第三人2006年共同设立的“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及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弟弟陈世清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有的借贷关系真实,且产生有一定的依据。被告胡启洋、宋晓红,第三人陈世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胡启洋、宋晓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存在过借款合意,应当以实际付款为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胡启洋在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清楚,该份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与被告有关联。第三人陈世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至证据四系原告与被告在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后发生的交易,与第三人无关,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应是债权债务转移形成。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涂建勇提供的证据一,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因证据指向的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尽管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是与证据二、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证据五,第三人陈世游当庭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与证据二、三、四、六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告涂建勇与案外人陈世清、第三人陈世游签订《股权〈投资〉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案外人陈世清以6,5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涂建勇在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和酒泉同福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2012年8月8日,被告胡启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涂建勇支付人民币500,00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胡启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涂建勇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利率年息三分,2012年6月28日叁佰万借条作废。”2014年4月18日,原告涂建勇与第三人陈世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持有的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4,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陈世游,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同年6月28日,被告胡启洋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涂建勇人民币肆佰零叁万元整,年利息3%”。另查明,被告胡启洋与被告宋晓红系夫妻关系。酒泉同福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6,500,000.00元)和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3,500,000.00元),陈世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陈世游(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6,000,000.00元)、涂建勇(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4,000,000.00元),陈世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权债务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成立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因被告承接了第三人陈世游对原告的债务即陈世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在承接了债务后出具借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被告认为不存在债务转移,而仅是原、被告形成借款合意,被告出具借条后,因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其与第三人陈世游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该股权转让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仍对原告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三人陈世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即原告对其享有债权。其次,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分析,2013年6月28日的借条中注明“2012年6月28日叁佰万元借条作废”,由此可知被告曾在2012年6月28日出具过一张300万元金额的借条,同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虽被告否认此笔款项用途系偿还涉案债务,但因原、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途,故该笔50万元的资金应视为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同时,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曾出具过三份借条,分别是2012年6月28日金额300万元、2013年6月28日金额310万元、2014年6月28日金额403万元的借条,从金额上推算,特别是从2013年的310万元至2014年403万元,正是以3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分计算利息计入本金后得出403万元,而从2012年的300万元到2013年310万元,因被告在2012年8月曾偿还过50万元,故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利息计入本金后得出310万元;因此,被告出具三张借条的行为具有连续性。第三,被告胡启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出具借条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有完全预知能力,被告胡启洋在2012年第一次出具借条后,在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13年、2014年将利息计入本金第二次、第三次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由此,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告所举证据以及陈述更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即本案系被告承接第三人陈世游转移的债务后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继而将该债务转化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启洋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2012年6月28日借款300万元,同年8月偿还50万元,因原告认可该款系偿还本金,故此时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2013年6月28日借条金额为310万元,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认定借款本金310万元,至2014年6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入本金后金额应为3,844,000.00元(3,100,000.00元+3,100,000.00元×24%),原告诉请的403万元借款本金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关于本案不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辩称理由,因在201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司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民间借贷司解释》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由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陈世游是否应当对被告胡启洋下欠原告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胡启洋承接第三人陈世游对原告涂建勇的债务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与原告涂建勇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陈世游即脱离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涂建勇与被告胡启洋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启洋、宋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晓红应与胡启洋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启洋、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4,000.00元,利息1,460,72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按年率24%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合计5,304,720.00元。二、驳回原告涂建勇对第三人陈世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涂建勇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7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5,730.00元,由原告涂建勇负担5,730.00元,被告胡启洋、宋晓红负担5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胡小玲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凡政一、本金的计算方式:1、2012年8月8日,被告还款500000.00元,其中偿还的利息为3000000.00元×30%÷365天×41天=101096.00元,偿还的本金为398904.00元,剩余本金2601096.00元。2、2013年6月28日,因2601096.00元+2601096.00元×24%÷365天×324天=3155236.00元﹥双方结算的3100000.00元,故本金为3100000.00元。3、2014年6月28日,本金为3100000.00元×24%=3844000.00元。二、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19个月,3844000.00元×24%÷12个月×19个月=1460720.00元。本息合计530472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