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庆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庆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0号原告:东莞市海庆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涌盛路*号豪丰科技园*幢*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7021492-8。法定代表人:吴家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樱,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铜锣围工业区新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235647-5。法定代表人:肖文宗。原告东莞市海庆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马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陈翠樱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日向原告订购自动化机械、五金配件等材料,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1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3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订货单、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业务凭证。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订货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同年9月2日向原告订购机械配件等货物,订货单上均加盖有“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采购部”字样印章,订货单货款总额为131000元。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同年9月10日将前述订货单货物交付被告,出货单“客户签章”栏加盖有“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该签名人员为被告的员工。原告另提交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载明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价税总金额合计131000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已就案涉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付款期限,订货单载明为“预付30%,验收OK付40%,30%尾款月结”、2015年7月21日的出货单载明为货到付款、2015年9月10日的出货单载明为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主张以订货单的约定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开具支票一张以支付案涉货款,但该支票被退票,故原告未受偿案涉货款。原告提交的票号为3140443026233366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131000元;业务凭证显示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尚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总值131000元的货物。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无论是按照订货单还是出货单的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原告已受偿案涉货款,由于证明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付款损失以13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庆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1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460元,由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