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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云0627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6日12时40分许,李某在镇雄县乌峰镇油榨街社区五金巷被告人雷某某家屋外,向雷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雷某某收钱后,先后给李某、程某各一包毒品可疑物,刚交易完毕,三人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某手中缴获毒品可疑物0.2克;从程某手中缴获毒品可疑物0.15克;从雷某某手中缴获毒品可疑物0.4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0.8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甲、程某甲的证言,提取毒品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适当。被告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