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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王秋云与宣志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云,宣志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253号原告王秋云,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郎富,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卢龙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宣��勤,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卢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16471。地址: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负责人曹军宝,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秋云与被告宣志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云的委托代理人郎富,被告宣志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云诉称,2016年4月19日11时30分许,宣涛驾驶冀C×××××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印庄乡汤家沟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王秋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剐碰,造成原告王秋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宣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秋云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4725元、护理费11451.6元、车损63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30元,合计29094.60元。被告宣志勤系宣涛驾驶的冀C×××××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宣志勤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另外,我为原告交押金500元、支付抢救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C×××××牌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责任。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秋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宣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秋云承担次要责任。2、卢龙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秋云20**年4月19日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6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1058.2元,医嘱原告王秋云出院后休息四周,护理12人。3、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63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4、卢龙县鑫然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证明、前三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王秋云在卢龙县鑫然水泥制品厂工作,日工资为105元。5、北戴河鑫鼎轩酒店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郎富的误工证明、前三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郎富在北戴河鑫鼎轩酒店工作,日工资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期认可4周,根据原告伤情,病例中没有一级护理的医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我���认可200元。被告宣志勤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王秋云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支持1人,护理期45天,护理费5175元(115元×4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11时30分许,宣涛驾驶冀C×××××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印庄乡汤家沟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王秋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剐碰,造成原告王秋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宣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秋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肛门撕脱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误工费4725元(105元×45天)、护理费5175元(115元×45天)、车损63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438.2元。另查明,被告宣志勤系冀C×××××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宣志勤为原告王秋云垫付医疗费1300元。本院认为,宣涛驾驶冀C×××××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秋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以宣涛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秋云承担30%的责为宜。因冀C×××××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宣志勤不承担责任。公估费属确认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云车损、施救费、公估费1130元(630元+300元+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秋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400元(4725元+5175元+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74元[(11058.2元+850元10000元)×70%],合计22865.74元。二、原告王秋云返还被告宣志勤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王秋云负担57元,被告宣志勤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钰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