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钦南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某2、朱添山等与张业欢、张家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2,朱添山,朱峰山,朱棋山,朱某1,张业欢,张家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钦南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朱某2,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朱添山,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朱峰山,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朱棋山,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户籍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朱某1,女,200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现住钦州市钦南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即原告朱某2)。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州市钦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业欢,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张家金,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朱某2、朱添山、朱峰山、朱棋山、朱某1诉被告张业欢、张家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2(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添山、朱峰山、朱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张业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1年幼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2、朱添山、朱峰山、朱棋山、朱某1诉称:2015年10月11日10时左右,原告亲属祁秀芳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自高石村路口左转驶入那丽镇往丽光场镇公路,被告张业欢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黄秀群、张文强沿那丽镇往丽光场镇公路自丽光场镇往那丽镇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那丽镇往丽光场镇公路高石路口时,祁秀芳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左侧与被告张业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祁秀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派员调查,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钦市公交二认字(死亡)(2015)第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秀芳、被告张业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一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3月18日起即在丽光镇居住生活,相关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5135元(6年×15045元/年÷2),误工费1171.70元(3人×130.13元/天×3天),医疗费832.1元,合计563941.80元。被告张业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该损失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张家金负担110832.10元,剩余部分453109.70元由被告张业欢按责任比例承担216554.85元(453109.7元×50%)。由于被告张业欢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亲属祁秀芳死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张业欢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张家金作为被告张业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家金有重大过错。被告张家金除了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32.10元外,还应对被告张业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832.1元;2、判令被告张业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554.85元。3、判令被告张业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判令被告张家金对被告张业欢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业欢、张家金辩称: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钦市公交二认字(死亡)(2015)第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及在此事故中死亡的亲属祁秀芳是钦南区丽光华侨农场凤凰管理区山儿埇村的村民,全家6口人是于2014年8月才从山儿埇村5号搬出钦南区丽光华侨农场人民大道侨安小区17号居住的,但其家庭主业仍是一直回山儿埇村务农,主要生活来源仍然是以务农为活,种植为生。原告均是农村居民而不是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款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7576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0025元(6675元×6年÷2),误工费667.53元(74.17元×3人×3天),医疗费832.10元,合计196248.63元。因为原告朱某2将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祁秀芳驾驶出事故,依法也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朱某2自负11000元,张家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832.00元,共220832.1元。被告张业欢已在2015年11月3日赔给朱添山3500元,在2015年5月12日又赔给20000元作祁秀芳丧葬费,共己赔偿235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张业欢。因祁秀芳在事故中负有与被告相等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金与张业欢是父子关系。2015年10月11日,原告亲属祁秀芳(1966年8月3日出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朱某2的桂N×××××两轮摩托车自高石村路口左转驶入那丽镇往丽光场镇公路,被告张业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家金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黄秀群、张文强沿那丽镇往丽光场镇公路自丽光场镇往那丽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左右,双方行至那丽镇往丽光场镇公路高石路口时,由于祁秀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车上路且没有按规定让直行车先行。被告张业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车上路超员行驶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规定减速慢行,致使祁秀芳驾驶的摩托车左侧与被告张业欢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祁秀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抢救祁秀芳用去医疗费832.10元。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祁秀芳、被告张业欢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共同作用,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秀群、张文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家金上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亲属祁秀芳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于2012年3月18日起转入钦州市钦南区丽光华侨农场人民大道侨安小区17号居住生活。事发后,被告张业欢支付了23500.00元给原告。原告朱某2与祁秀芳之女朱某1(2004年1月15日出生)从事发时起还差6年3月零14天才满18周岁。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宾礼簿、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业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车上路超员行驶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规定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和过错。原告亲属祁秀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车上路且没有按规定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和过错。两者的过错程度相当,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秀群、张文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本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家金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儿子被告张业欢驾驶,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亲属祁秀芳生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于2012年3月18日起转入钦州市钦南区丽光华侨农场人民大道侨安小区17号居住生活,即使按被告答辩的“原告及在此事故中死亡的亲属祁秀芳是钦南区丽光华侨农场凤凰管理区山儿埇村的村民,全家6口人是于2014年8月才从山儿埇村5号搬出钦南区丽光华侨农场人民大道侨安小区17号居住的“,原告一家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款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对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5135元(15045元/年×6年÷2),误工费1171.70元(3人×130.13元/天×3天)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32.1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计原告上述损失为56394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家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家金首先按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832.10元,小计11083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下的453110.70元,由被告张业欢按同等责任赔偿50%计226555.35元给原告,减扣被告张业欢已支付的23500.00元,尚欠203055.35元。被告张家金将其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业欢驾驶,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张业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亲属祁秀芳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金赔偿给原告朱某2、朱添山、朱峰山、朱棋山、朱某1经济损失共计110832.10元;二、被告张业欢赔偿给原告朱某2、朱添山、朱峰山、朱棋山、朱某1经济损失共计226555.35元,减扣被告张业欢已支付的23500.00元,尚欠203055.35元,被告张家金对被告张业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2、朱添山、朱峰山、朱棋山、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3255.00元由被告张家金、张业欢负担2941.00元,原告朱某2、朱添山、朱峰山、朱棋山、朱某1负担314.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中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