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宝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宝龙,陈占花,陈英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03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龙,男,1973年3月17日生,住新泰市。被告陈占花,女,1973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陈英茂,男,1973年2月15日生,住新泰市。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宝龙、陈占花、陈英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杨宝龙、陈占花、陈英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杨宝龙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09年6月7日,被告陈英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宝龙与陈占花系夫妻,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宝龙仅偿还本金18.29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81.7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宝龙未答辩。被告陈占花未答辩。被告陈英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借款人杨宝龙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果都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果都农信借字(2008)第020228号),合同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约定:1.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3、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4、有效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6月27日,债权人果都信用社、债务人杨宝龙、保证人陈英茂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果都农信高保字(2008)第020228号):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9日,果都信用社向借款人杨宝龙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杨宝龙收到借款本金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合同号2008020228,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6月7日,贷款利率6.225‰上浮90%。另查明,果都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时,借款人杨宝龙与陈占花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2011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6日、2015年9月9日四次向保证人陈英茂主张权利、催收借款,但借款人杨宝龙偿还本金18.29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还查明,原告因此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代理费票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诉讼代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果都信用社与借款人杨宝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宝龙虽然偿还了本金18.29元,但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其余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该案贷款发生于借款人杨宝龙与被告陈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杨宝龙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杨宝龙与陈占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另,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也不超出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陈英茂、债务人杨宝龙、债权人果都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及时向保证人陈英茂主张了权利,故本案也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所以,被告陈英茂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本、息、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果都信用社系原告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龙、陈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81.71元。二、被告杨宝龙、陈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杨宝龙、陈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陈英茂对以上一、二、三、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英茂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宝龙、陈占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杨宝龙、陈占花、陈英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烈军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范清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